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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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1月1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要求。
来 源丨21世纪经济报道(ID:jjbd21)
记 者丨夏旭田
编 辑丨耿雁冰
11月1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问题。
在投资保护方面,征求意见稿要求,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具体情形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根据法律以外的依据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同时,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此外,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
征求意见稿还指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中国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向金融机构贷款以及其他方式进行融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全国政协委员、商务部经贸政策委员会委员、中商智库理事长裴长洪向21世纪经济报道表示,此前的《外商投资法》是外资领域的一个基础性法律,“这部法律不是面面俱到,而是强调它的基础性,它非常简明扼要,只有6章、41条,文字量大概只相当于2015年商务部《征求意见稿》的1/5。”
他认为,这一法律的落地必然需要更为明确的细则才具有操作性。
据其介绍,2015年商务部公布的《外商投资法》征求意见稿曾长达170多条。征求意见过程中,意见越征求越多,大幅延缓了立法进程。后来立法思路发生了改变,先制定框架新的这一基础性法律,再明确进一步的实施细节,因此《外商投资法》立法进程明显提速。
商务部研究院跨国公司研究中心主任何曼青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由于此前的《外商投资法》是一个框架新的基本法,一些外资企业对于其能否落地心存疑虑,而中国出台的实施细则在很大程度上能消除这种疑虑,稳定外商投资的信心。
征求意见稿的总体思路也正是,在外商投资法的框架内,明确和细化法律的有关规定、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保障外商投资法有效实施,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提供更为有力的制度保障和支撑。
征求意见稿共5章、45条,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的基本问题。
征求意见稿在规定国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持续加大对外开放力度,优化外商投资环境,鼓励和积极促进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同时,对外国投资者依法可以与中国的自然人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的具体含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办理机关、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制定和调整程序,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等作了明确规定。
(二)投资促进。
为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征求意见稿对下列事项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包括:
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听取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特定的行业、领域、地区投资,鼓励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平等适用强制性标准、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外商投资指引的编制等。
(三)投资保护。
为加大对外商投资的保护力度,征求意见稿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具体情形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根据法律以外的依据实行征收或者征用。
二是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同时,进一步细化了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保护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
三是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非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四是对外商投资投诉工作机制的建立及其职责、运行等作了明确规定。
(四)投资管理。
为规范外商投资管理,征求意见稿
一是规定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可以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
二是规定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是明确了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内限制投资领域的审核机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审核外商投资是否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比、高管人员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对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时已经审核的,不再重复审核。
四是从规范外商投资信息报送、尽可能减轻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负担的角度,对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
(五)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等的过渡期安排。
为了既确保外商投资法有效实施,又保持外资政策和管理的连续性稳定性,尽可能方便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外资三法”设立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调整组织形式等,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的,国家鼓励其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在上述期限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自2025年1月1日起6个月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企业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可以将相关情形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方法、剩余财产分配方法等,在合营、合作期限内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六)港澳台投资的法律适用。
实践中,港澳台投资原则上是参照外商投资进行管理的。为保持港澳台投资管理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台湾同胞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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