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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要件(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要件(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要件(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和制定目的本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制定本条的目的旨在明确无因管理的一般规范。本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无因管理相对应,列明了实践中最常见的债权原因事实。

  无因管理是合法行为。原则上,对于私人事务,他人不得随意干涉,否则构成侵权。但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行为,是符合道德准则的有益行为。为了平衡个人事务禁止他人任意干涉和人们之间互助行为的关系,创设无因管理制度,阻却管理人行为的侵权性,确认其合法性,倡导和弘扬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是公平的法律精神的体现。

  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管理人进行管理行为时虽然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但该意思无须表示于外让他人知晓,也不以发生无因管理之债为目的,只要客观上存在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即可。因此,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且无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在本条中,进行管理的人称为管理人,相对人称为本人。

  无因管理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其一,管理人管理了本人的事务;这是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所谓管理,是指对事务进行处理,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

  其二,管理人没有义务管理本人的事务,即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这是无因管理的核心要件。法定义务,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约定义务,即基于合同发生的义务。

  其三,管理人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管理意思,即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这是管理人的主观要件,也称管理意思,指的是管理人认识到他所管理的是他人的事务,且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在上述构成要件中,管理意思相当关键,即便某行为符合前两个要件,他未必是无因管理,只有具备管理意思,才是真正的无因管理,否则即是名为不真正无因管理,实为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的债。可见,管理意思决定了真正无因管理,管理意思的有无,是区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的标志。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属性管理意思看上去与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相当,实则不然。因为管理意思旨在将管理他人事务所获得事实上的利益归于本人,至于本人是谁乃至是否实际存在均非所问,也不要求有使本人对管理人负担义务的内容,这与法律行为效果意思有天壤之别。

  可以说,管理意思只是判断某行为是否真正无因管理的要件之一,并非无因管理之债的最终决定因素,相关债权债务与它无关。既然如此,管理意思不是效果意思,无因管理也非法律行为。

  不仅如此,管理意思也需要表示,无因管理因此不是表示行为,从而与作为表示行为的准法律行为不同。与此相应,若管理人误把他人事务当成自己事务进行管理,就表明该行为因缺失管理意思而无法成立无因管理,意思表示错误的规范在此没有类推适用的空间。

  无因管理不是法律行为,也不是准法律行为,在法律属性上是事实行为。由于管理意思的有无影响到无因管理的形态和后果,它可谓是塑造无因管理体系的基本要素。

  在加工、交付等事实行为中,意思要素要么根本不起作用,如加工根本不考虑加工人的意思;要么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交付的意思隐藏于占有移转行为当中。而管理意思有如此的作用,实为加工、交付等事实行为规范所难以比拟,故用混合事实行为来界定无因管理,的确相当到位。

  管理意思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中有独立地位,无须附着于其他要素,无因管理因此被称为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既然为事实行为,且管理意思又无须表示,管理人的识别能力也无特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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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无因管理一旦成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本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支出的费用。此外,管理人还有权请求本人偿还费用的利息、清偿因管理而对第三人的负债、赔偿因管理而导致的损害。

  需要注意的是,无因管理除了产生管理人对本人的债权,管理人也负有债务,主要包括:其一,通知义务,即把管理的情况通知给本人;其二,继续义务,即在本人参与管理前,管理人需要继续管理;其三,善意管理义务,即管理人在管理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根据管理事项的性质进行妥善管理;其四,报告和结算义务,即管理人完成管理时,将有关情况向本人报告并进行结算。

  管理人违反这些义务,要负相应的责任。

  五、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的关系无因管理以无委任为基本前提。因此,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在法律上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两者的主要差异表现为:

  主体方面,委托合同受行为能力规范的约束。无完全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委托合同不当然有效,无因管理则无此限制,管理人可无完全行为能力。

  构造方面,委托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委托处理事务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在无因管理中无实体意义。

  效力方面,委托合同受严格的法律控制和价值评断,在意思表示品质认定的基础上决定合同有无法律效力,无因管理无意思表示的控制机制,只有事实效果发生与否的客观事实判断,在此基础上定其类型,影响的是法律适用。

  委托合同和无因管理均有意思要素的存在和作用,但不同规范使用意思有不同的功能,意思要素成为判断两者互斥关系的标准。在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可基于意思表示来自由安排相关事项,如通过预先占有改定由委托人取得作为事务处理结果的权利,只要在法律框架内行事,均受保障。

  与委托合同不同,作为事实行为的无因管理欠缺实现私法自治的功用,意思要素在其中所受羁绊以及功能减损,远在委托合同之上:

  管理意思决定着无因管理是否真正,进而决定处理他人事务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但对法律效果没有意义,在功能上远不如委托合同的效果意思。

  符合本人意思是合法无因管理的标志之一,鉴于无因管理规范的救急功能,对是否符合在解释上要从严,以免过度扩张无因管理而压缩本人的缔约自由。显然,本人意思难与缔约意思相比。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本人意思要为缔约意思让道。

  本人的承认包含了意思,但受制于无因管理的属性而异于其本来面目。即在事实行为的底色和框架中,它不能直接适用作为法律行为承认的规范,也不能径直将无因管理变性为委托合同。而且,承认必须明确指向管理事务,否则。即便本人承认管理人的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也不能视为对管理事务的承认。但反过来,承认管理事务即包含对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的承认,本人的承认在总体上远较法律行为受限,已相当清楚。

  管理人和本人自始既无意思关联,当然无机会事先洽商管理事务结果归属的方式,故而,对于作为管理事务结果的权利,本人无从基于预先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

  六、无因管理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九条规定:“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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