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转让合同怎么写才有法律效力)
都说自古深情留不住,总是套路得人心。做律师也一样,办理的案件多了,经历的事情多了,拿到案件材料后,能够越来越快地厘清案件的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从大脑中迅速地调出曾经办理过的类似案件,从而有条不紊地进入代理工作中。但,这既是经验丰富的律师的优势,同时也是劣势。
我初入行时,在参与办理一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工作的过程中便深有体会。该案一审中我方当事人的主张为“支付房款的义务已经转移到第三方,原告仅享有对第三方的债权”,而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为“由于被告未支付房款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房款是否支付及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一审法官支持了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认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在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仍享有合同解除权,可解除合同。该案一审败诉后,二审要翻盘的机会是渺茫的,但团队的合伙人给予了作为新人的我一个机会,让我来负责该案二审的代理工作,也寄予厚望。他的谆谆教诲我至今记得,“资深律师办理案件的职业惯性有可能反而是获得胜诉的阻碍,看看你这个新人是否能给我们带来惊喜”。为了不负所望,我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法律检索和法理研究,提出了“由于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我方当事人未支付房款,那么其解除权行使的基础即是债权请求权,在债权请求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解除权存在的根基不复存在,又何谈解除合同的问题,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上诉意见,成功地将案件的争议焦点变为了对方当事人是否仍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从而获得二审改判的胜诉结果。这个胜诉结果让我顺利地通过试用期留在了团队中,也让我深深地明白了一个道理,执业越久,越是容易被职业惯性推着走,进入大家都会走入的套路之中。但我们不应拘泥于套路之中,而应针对每个案件的特殊性,发掘其套路之外的应对策略。在随后的若干年执业生涯中,我也一直这样要求自己。
虽然案件本身的输赢,跟客观事实和客户所能提供的证据有非常大的关系,但律师的诉讼策略不同,却会在同样的客观事实和证据面前,取得非常不一样的效果,甚至是让一个胜败率相当的案件,100%的赢得胜诉结果。或许这么说理解起来有些抽象,发掘套路之外的应对策略有多重要,请看我曾经办过的下述两起案例:
一、 A公司与B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介绍
我们的客户A公司与C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的经办人一直与C公司的授权人梁某联系,通过邮件向梁某发送订单,梁某再安排向A公司以邮寄的方式送货(B公司保留有相应的销售出库单和送货单),待C公司开具发票给A公司后,A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给C公司。
这样的合作模式一直持续了5年,A公司和C公司的合作也一直很顺畅。直到,东窗事发,B公司找上门来,要求A公司支付5年间的全部货款,A公司才知道,梁某原来是B公司的销售员,而C、D公司实际是梁某成立的皮包公司,而梁某通过由D公司出面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物价格签订为100元每件),再经由C公司与D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由C公司转手将货物销售给A公司,单价就变成了342元每件。通过这样的一种运作模式,梁某从中牟取了大量的利润,而B公司发现后,则认为梁某是侵吞了公司的合法利润,对梁某提起了相应的刑事控告。为了弥补B公司的损失并收集梁某的犯罪证据,B公司又对A公司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但A公司这边一方面觉得委屈,该付的货款已经分文未少地全部支付给了C公司,一方面出于商业的考虑,也不愿意将与B公司无关的交易资料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提交。
按理说,这样一个事实清楚的案件,A公司是不会有败诉风险的。
但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实际经办人员的一些不规范操作,仍然给案件造成了不小的风险:其中,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这两个时间段中间的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约3年的时间双方仍然有多次的货物交易往来,却没有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加上期间一直是由B公司直接向A公司通过快递送货,B公司能够提供销售出库明细表和送货单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在此段期间内,A公司仍然存在被认定为与B公司成立事实买卖合同,从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风险。
(二) 最初拟定的常规诉讼策略
在接到案件之初,我们就准备了一套常规的诉讼策略,基本思路如下:
1.A公司仅与C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供货和付款均是与C公司的梁某联系交接,与B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2.B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并无A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其货物已经被A公司签收,或其与A公司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能排除B公司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送货的可能。
3.如果真如B公司所述,其与A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向A公司发货,却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从不催收货款,也从未开具过发票,不符合交易常理。
但是为了实现上述诉讼策略,我们必须举示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订货邮件以及入库单、付款凭证、发票等。且即使举示了上述证据,由于其中有一段空白的时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仍不可排除被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从而承担相应货款的风险。
(三) 另辟蹊径的诉讼策略
在与客户沟通案情时,客户不经意间地提起的一个细节引起了我们的注意,原来B公司已经将D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这个细节看似不起眼,但直觉告诉我们,其中很有可能隐含了与本案相关的关键信息。于是我们对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以B公司为关键词进行了相应的案件检索,发现B公司曾经起诉D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且在该案中陈述是按照D公司的指示向A公司供货,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D公司而不是A公司,并取得了全面的胜诉结果,法院一、二审判决均支持了其全部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虽然该案中请求的货款金额与本案中请求的货款金额差距巨大,但货物的多次转手过程中,价格节节攀升的情况本就是合理的商业现象。因此我们推断,该案请求的货款金额所对应的货物,很有可能是B公司向A公司索要支付货款的同一批货物。
为了印证我们的想法,我们立即与本案的承办法官取得了联系,告知其B公司存在就同一事实反复起诉的可能性,请求法院为我们开具调查令,调取该案中的全部证据材料。拿到法官开具的调查令后,我们前往该案的一、二审法院调取了该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并对该案中B公司举示的全部证据材料与B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一一比对。
比对发现,B公司在两个案件中均举示了相应的送货单和快递单,只是在本案中B公司举示的快递单要多几张。但B公司在本案证据中还举示了一个将快递单和送货单进行对应的表格,我们发现虽然多出来了几张快递单,但是根据该表格,快递单对应的送货单已经在另案中全部举示并被法官支持了全部的货款。
由此,我们可以100%的确定,B公司已经在另案中对同一批货物请求了货款,且全部得到了支持。该案判决确定合同的相对方为D公司,并确定是B公司是按照D公司的指令向A公司供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B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属于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应驳回起诉。
当厘清了上述诉讼策略后,我们就持有了100%赢得案件的王牌,客户也不需要再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任何有关交易的资料,诉讼程序也自然而然进行得很顺利,刚开完庭,法官就极力劝原告撤诉了,虽然原告最终也没有撤诉,但法院的驳回判决还是很快出来了,客户对本案的处理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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